绿道绿化系统安装教程图(绿道绿化系统安装教程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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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精神堡垒审批规定?

精神堡垒审批导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精神堡垒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精神堡垒的设置。

第三条 本导则所称精神堡垒,是指企业为表达单位形象所设立的独立式标识。是企业文化,精神,形象要传达给人的一种独特艺术载体。

第二章 精神堡垒设置管理

第四条 设置精神堡垒,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周边居住环境和行人、行车安全,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消防救援通道。

第五条 设置精神堡垒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管执法部门申请** 行政许可手续。精神堡垒自批准设置之日起90日内设置完毕。精神堡垒只允许宣传本企业文化、形象、精神,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六条 精神堡垒只允许建筑物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设置,申请审批时需提供精神堡垒设置申请书,有关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建筑物产权人资格证明,精神堡垒设计方案,现状图,设施设计图、效果图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具体申请材料附后)

第七条 精神堡垒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彩色效果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 程序履行变更手续。精神堡垒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第八条 设置要求:道路红线内地面上、绿化带内不得设置精神堡垒。在盲道、残疾人通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过道、健康绿道出入口10m范围内,不得设置精神堡垒。

第九条 设置精神堡垒的商业场,广场(空地)面积不得小于200㎡,重点展示区内营业建筑面积不得小于1万㎡,适度控制区内营业建筑面积不得小于2万㎡,严格限制区内营业建筑面积不得小于3万㎡。设置精神堡垒的房地产,广场(空地)面积不得小于100㎡,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20万㎡。设置精神堡垒的4S店占地面积不小于2000㎡,广场(空地)面积。

新塍绿道会有架空小火车吗?

目前还没有架空小火车的计划。因为建设架空小火车需要充足的资金和技术支持,同时还需要考虑到道路规划、建设和维护的成本。而且,新塍绿道主要是作为一个步行和骑行交通通道,所以可能不太适合安装架空小火车。但是,未来的发展是不确定的,如果有足够的需求并且技术上足够成熟,也可能会有架空小火车的出现。除了架空小火车,新塍绿道还有很多其他的交通工具,比如自行车、电动车等,同时还有美丽的景色和丰富的文化背景,是一个非常值得一去的地方。

高速桥下用地使用规定?

1.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是不可以堆放杂物的,万一高速公路上有东西砸下来,或者堆放的杂物引起火灾,后果不堪设想。

2.

法律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高速公路桥下空间合理利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高速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合理利用,保障桥梁结构完好和运行安全,进一步提升路域环境水平,建设美丽公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桥梁的桥下空间。

桥下空间是指公路桥梁垂直投影范围内的空间以及桥梁规划红线内的陆域用地。

桥下空间管理包括桥下空间保洁、桥下场地管理、桥下绿化管养、桥下空间公用养护管理和设施管理、桥下空间公共设施管理、桥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管理,以及所有危害桥梁结构安全等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桥下空间管理的责任主体,指导督促相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政府落实相关职责,组织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工作,确保高速公路桥下空间合理利用符合安全和防火及其他管理要求。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要对高速公路桥下空间增加安全投入,统一规划安装监控设施、防止高空落物的安全防护设施、桥下排水设施等安全保障设施,加强例行巡查和监控管理,并积极配合属地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工作。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公路桥下空间利用的监管,建立健全台账资料,依法监督公路桥下空间常态化管理。

第四条 在保障桥梁结构完好和运行安全的前提下,对桥下空间实施保护性利用,遵循“安全至上、统筹规划、公益优先、权责分明、属地为主”的原则,合理利用桥下空间。

桥下空间利用应当首先用于绿化和绿道建设,也可用于公路抢修、抢险和养护、维修材料、设施、设备停放;群众体育健身场所;小型汽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站点等公益性利用。原则上不得用于商业开发。

第五条 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场所、设施的,或者停(堆)放、装(卸)载危险物品的。

(二)设立洗车、修车、加油、商业、餐饮、娱乐、集贸市场等各类经营场所、设施的。

(三)用于生产、生活、居住以及使用燃气、电炉及明火的。

(四)擅自对交通安全、通讯、监控、收费、供电、防护构筑物、上下水、管理用房、排水沟等桥梁附属设施、设备进行拆改或损坏的,以及其他有损桥梁附属设施、设备行为的。

(五)损坏、占用各类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和附属物的。

(六)乱堆乱放、乱搭乱建、摆摊设点、乱开乱挖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对桥下空间实施保护性利用,不得影响桥梁结构完好和运行安全。公路桥下空间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利用公路桥下空间设施不得影响桥梁安全、检测、养护维修和使用功能,以及救急抢修、消防等要求。

(二)公路桥下空间的利用设计,要配套监控、照明、绿化、消防、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以及安防等设施,并满足排水要求。

(三)用于停车场的,应平整、防滑,并满足排水强度要求。场内示明通道、车辆走向路线、停车车位等交通标志、标线。桥柱周边应设置防撞、防碰、防擦设施,出入口应设置限高防撞设施和标志。禁止停放化学危险品车辆和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四)桥下空间利用施工作业时,施工机具设备和临时堆积物(堆土)不得影响桥身、桥墩(台)的安全。

第七条 按照“一县一规划”,县(市、区)政府对辖区内可以利用的高速公路桥下空间进行统一规划,组织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及专家编制《高速公路桥下空间合理利用规划》,报市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等职能部门组织联合论证,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利用桥下空间。

第八条 使用桥下空间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县(市、区)桥下空间利用规划,与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属地乡镇政府(街道)签订使用安全保护三方协议,明确权利、责任和义务。三方协议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安全监督管理和消防公安部门备案。

三方协议中应明确,使用桥下空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立桥下空间利用公示牌,公示利用面积、范围、用途、责任单位及监管部门电话。

第九条 日常管理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使用桥下空间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维护和保养,履行秩序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桥下空间使用用途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条 因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及大中修养护需要利用公路桥下空间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收回桥下空间使用权,使用桥下空间的单位和个人应无条件腾退和撤出。

第十一条 对未利用的桥下空间,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因地制宜设置护栏、种植绿化,或进行封闭隔离,加强巡查。公路管理机构要严格监管,监督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做好公路桥梁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普通国省道桥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济南市环城绿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市政、房地产、林业、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坚持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有条件的单位应进行垂直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0%。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 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采石、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上的,由设区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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